股權條款(泰國篇):49% 限制、優先股與人頭紅線
父親名下的股份,一半掛在泰籍太太名下,一半掛在老同事名下——法律上到底是誰的?這一講講清楚三種持有結構的差別、泰國外資 49% 限制下法律容許什麼、人頭安排的紅線畫在哪,以及退場機制的四個零件與估價公式。目的不是教你怎麼安排,是讓你看懂自己家踩線了沒有,並帶著具體問題去見律師。
春武里那間做汽車零件的工廠,父親六十八歲了。那天下午他把我們帶進會議室,把門關上,第一句話是:「這件事我沒跟孩子講過。」
公司登記資本一千萬泰銖,股東名冊上有七個人。他自己掛 49%,泰籍太太掛 26%,跟了他二十二年的泰籍老同事掛 20%,剩下 5% 分給三個湊人數的親戚。他說:「當年會計師這樣安排的,說這樣最省事。」
我問他一個問題:如果明天你不在了,那 51% 的股份,法律上是誰的?
他愣了三秒,說:「當然是我的啊。」
不是。法律上,那是他太太的、他老同事的、和那三個親戚的。他手上有的,是一疊二十年前簽的、沒有人確定還有沒有效力的私人文件。而那位老同事去年中風,兒子已經開始問公司的事。
這一講不教你怎麼把結構「安排好」。這一講要做的是兩件事:讓你看懂自己家現在的結構有沒有踩線,以及讓你帶著具體的問題走進律師事務所,而不是帶著一句「幫我看一下」。
股權條款寫的不是「誰有錢」,是「誰說了算」
前四講處理的是人的規則:誰算家人、什麼事在哪個房間談、誰能進公司、薪水怎麼算。從這一講開始,處理的是錢和權的規則——而這兩件事在家族企業裡,經常被當成同一件事。
它們不是。一張股票上其實綁著三種完全不同的權利,家族憲法要做的第一件事,就是把它們拆開來看:
- 現金流權:可以分到多少股利。這是「錢」。
- 表決權:可以決定什麼事。這是「權」。
- 處分權:能不能賣、能賣給誰、什麼價格。這是「退路」。
八十幾年前,柏爾與敏斯在《現代公司與私有財產》裡指出:現代公司的所有權與控制權會逐漸分離,出錢的人未必是說了算的人。他們講的是股權分散的上市公司,但家族企業會遇到同一件事的另一種版本——股權在紙上愈分愈細,控制權卻集中在一個人身上,而那個人已經六十八歲了。
所以股權條款真正在回答的問題只有三個:現在誰持有、以後怎麼傳、想走的人怎麼走。三個問題有一個答不出來,這部憲法就撐不住第一次意外。
一、三種持有結構:股份掛在哪一層,決定了未來會亂到什麼程度
大部分台商家族的股權是「長出來的」,不是「設計出來的」——當年缺一個股東就找一個人掛上去,二十年後名冊上是一群互相不太說話的人。真正該做的決定只有一個:家族成員是直接持有營運公司,還是隔一層。
| 持有結構 | 誰出現在營運公司股東名冊 | 有人結婚離婚過世時,動到哪一層 | 泰國適用性 |
|---|---|---|---|
| 直接持有 | 每一位家族成員 | 直接動到營運公司,要辦過戶、要開股東會 | 可行,但人數會逐代膨脹 |
| 控股公司 | 只有控股公司一個法人 | 只動控股公司內部,營運公司名冊不變 | 常見,但控股公司本身一樣受外資持股規定拘束 |
| 信託 | 受託人 | 依信託契約處理 | 泰國法下一般民事信託原則上不被承認,須專業確認 |
直接持有的問題不在第一代,在第三代。第一代三個孩子,第二代可能九個孫子,第三代二十幾個人——每一次結婚、離婚、過世、缺錢想變現,都直接打到營運公司的股東名冊上。客戶和銀行看得到,員工也感覺得到。
控股公司做的事很簡單:把家族內部的變動關在樓上。家族成員持有控股公司,控股公司持有營運公司;股東協議只要簽一份,繼承、買賣、退場都在樓上處理,樓下的營運公司股東名冊可以十年不動。拉波塔等三位學者在 1999 年針對二十七個國家所有權結構的研究裡發現,家族控制的企業普遍使用這種金字塔結構,理由正是如此。
信託在泰國要特別小心。泰國並不像英美法系那樣普遍承認民事信託,資本市場以外的一般私人信託在泰國法下原則上不生效力;台商家族常見的做法是境外信託或以保單、遺囑替代——這是典型的「不要照網路文章做」的區塊,必須由熟悉台泰兩地的律師與會計師一起看。
二、泰國的 49%:法律容許什麼,紅線畫在哪裡
泰國《外國人經商法》(Foreign Business Act,FBA)把外國人不得或不得逕自經營的行業分成三張清單,多數服務業、零售、餐飲、旅遊都落在受限範圍內。原則上,外資持股不得超過 49%——這是所有台商都聽過的那條線。
合法突破 49% 是有路的,而且都是公開、有申請程序的路:
- BOI 投資促進:符合鼓勵類別(製造、研發、特定技術與服務)者,可獲准外資持股超過 49%,甚至 100%,並附帶稅務優惠。
- 外國人經商執照(FBL):逐案向商業發展廳申請。
- 美泰友好通商條約:只適用美國籍人士與美資公司,且有通訊、運輸、信託銀行、土地、天然資源、本國農產品內銷等排除項目。台籍投資人不適用。
至於在 49% 以內的控制權設計:泰國《民商法典》第 1108 條容許公司發行普通股與特別股,並在公司章程裡訂定不同的股利與表決權安排;第 1142 條則規定特別股的權利一經發行即不得變更。實務上確實存在「泰方持有具較低表決權的特別股、外方持有普通股」這一類設計,使少數股權在合法範圍內取得與其投入相稱的控制權。這是律師會跟你討論的東西。
但接下來這段是這一講真正的重點,請逐字讀。
🔴 紅線:如果協議把泰籍股東的表決權與股利完全剝奪,使他毫無獨立的法律地位與經濟地位,那就不是股權設計,那是人頭安排。
FBA 第 36 條禁止泰國人為外國人擔任人頭、協助外國人經營受限制的事業。依第 36、37 條,泰籍人頭與外籍受益人雙方都要負刑責: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十萬至一百萬泰銖罰金,或兩者併罰;法院並得命令終止該協助行為或該持股安排,違反狀態持續期間另有按日科處的罰鍰(2026 年 8 月查證,實際條文與額度請洽泰國執業律師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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